工伤保险关系终结后再次起诉被驳回
时间: 2018-07-09 14:48:27
来源: 大关县新闻中心
作者: 张月芬
本网讯(通讯员 张月芬)近日,县法院民庭审结了一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由于被告公司已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康复费及相关费用,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5年12月25日,原告汪某在被告中国铁建某公司承建的高速公路项目部B1工区工地从事钢筋工作时,不慎从井口坠入井底,导致受伤。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开发性骨折,2、右侧桡神经损伤,3、右侧肘关节脱位,4、右肘关节积液、积血,5、右足第5跖骨头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左侧锁骨中断骨折,8、左侧第一肋骨骨折,9、右侧髋臼线性骨折、肺挫伤。原告汪某于2016年6月16日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8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于同年9月7日向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同年5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880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291元、停工留薪工资37477元、住院医疗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249303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鉴定费1300元、康复费35000元的诉求。2017年10月11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物件取出手术,住院治疗了26天,用去医疗费24019.28元。2018年1月13日,原告向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该委于当天出具了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给原告。同年1月2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时,被告中国铁建某公司辩称,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了上述一次性费用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即该公司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终止。原告请求支付康复费的诉求已被大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可知,原告的诉求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原告的诉求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悖,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该公司已支付了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实行这些补助就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有能力医治疾病和基本生活开支,尤其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范围已涵盖了治疗或者康复的费用,现原告在领取该项补助后用于治疗疾病,却仍向该公司主张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关系的终结,同时意味着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不再保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之责,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两项就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而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因职业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中国铁建某公司已经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原告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9303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880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291元,故原被告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结。至此,被告中国铁建某公司不再负有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的原告汪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汪某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中国铁建某公司支付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